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宜良县**街道**广场**幢**单元**室,住宜良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7日0时38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在宜良县城内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检验的云AZ****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至宜良县东环路与康体街交叉口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胡某某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经抽血送检,其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61.68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抽取的血样;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告知单及照片、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等;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母某某、杨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及告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2月24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琳梅
检察官助理:夏晓玲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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