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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街**街**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11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福特小型普通客车从振兴大街向溪务公路方向行驶,0时37分,当车行驶至永善县**路**号路**道)起点10米下单行道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7.8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永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宜宾市物证鉴定中心所检验,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

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

2019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取保候审。电话:1390870****、1991297****.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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