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3********,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家住**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年8月1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0时31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云H*****号摩托车途经砚山县中医院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对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检验检测乙醇含量为156.12mg/100ml。以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待处,电话:1848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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