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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61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通海县**人大代表,现任通海县里山乡**村民委员党总支部书记,公民民身份号为:5324241961********,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乡**号,现住通海县**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847****。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1时I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礼乐路与南北街交叉路口处时,被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同日21时18分对胡某某采取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l52mg/l00mL血;同日21时51分依法提取胡某某的血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胡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9.25mg/100mL血,故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胡某某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件、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1年1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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