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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现住址:鲁甸县**安置区**号地块**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中午,胡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云******号的普通两轮摩托经过鲁甸县**安置区**号地块**号岗亭时,将正要横穿公路的绍某某撞倒,**号岗亭保安见状便打电话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驾驶人胡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其带至鲁甸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待检。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胡某某和绍某某的交通事故中,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从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286mg/100ml,绍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胡某某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碰撞行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宁

检察官助理:何吉飞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143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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