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71994********,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西省星子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苑**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星子县**镇**村**山**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赣G0****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龙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月华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1.3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静
检察官助理:商浩然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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