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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1****的小型轿车,从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白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禄口街道机场高速高架桥下(白云路1公里300米)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01.0mg/100ml血。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迅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851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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