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镇**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6号奇瑞牌小型汽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江城广场吉林大街出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63.1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3.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4.工作纪实;
5.测量酒精呼吸结果记录单;
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二)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平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讯问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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