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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8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乡**村二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舒兰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吉B****6号****货车从舒兰市**乡**村一社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乡**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在桥边钓鱼的程某某、宋某某撞倒,致程某某、宋某某和被告人胡某某本人分别受伤。经鉴定,程某某右上肢外伤已构成轻微伤、胸背部及右下肢外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从送检的被告人胡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61.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采血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齐某某、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舒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2020]011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凤双

检察官助理:李亮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光盘一张。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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