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74********,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开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5日21时15分,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开江县新宁镇双河口路段,执法人员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6.1mg/100mL。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7.8mg/100mL。
同时查明,被告人胡某某2004年5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高芳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联系电话:15683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陆拾伍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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