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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71982********,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武侯区***路**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朋友在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东街一烧烤店内吃宵夜喝酒。次日凌晨0时30分许,由代驾员驾驶川A*****号宝马牌白色小型轿车搭载胡某某由海椒市东街出发来到通宝街伊泰天骄小区地下停车场,胡某某在停车场的车内休息至3时40分许,后胡某某驾驶该车从伊泰天骄小区地下停车场出发,由锦华路方向沿二环路向人民南路方向行使,2019年8月18日4时5分,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五段与国信路交叉路口时,车辆与二环高架路下交通信号灯杆相碰,致车辆和灯杆受损,胡某某受伤。事发后,胡某某将川 A***** 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留在事故现场,自行到西部战区空军医院输葡萄糖液。2019年8月18日6时58分,胡某某报警,民警到达医院后将胡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96.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后,胡某某对受损的交通信号灯杆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沁延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武侯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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