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身份证号码341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0时18分许,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来安县永阳西路自来水厂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检验,胡某某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
2020年4月7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因上述无证驾驶行为决定对胡某某罚款300元。胡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
4.提取笔录、当事人尿样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因无证驾驶行为被公安机关先行罚款,应折抵罚金。折抵后,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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