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组,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璧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6月2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L*****号小型货车,行驶至高楼街南侧桥跟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为231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民警随即将被告人胡某某带至大路卫生院对其抽血送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胡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4.5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主动到灵璧县大路交警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4.5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明良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灵璧县**镇**村**庄**组。
2.公安贰册,检察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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