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砀山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街。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皖L2****“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砀山县**镇**街十字路口东100米超市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代某某停在路边的皖LQ****“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4.59mg/100ml。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7年12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被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四中队民警当场查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的的证言证实胡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后发生交通事故;
4.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 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4.59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街。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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