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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芜湖**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山镇桃园**村**村**号,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庄**小区**幢**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名流印象附近吃饭时饮酒,当晚23时许其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中路希尔顿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巧玲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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