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88********,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街道**村**号。2018年3月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乐陵市公安局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轻型货车陪送未婚妻国富兰从胡家街道办事处胡家村到乐陵市人民医院治疗嘴伤。当晚20时许,胡某某驾车由乐陵市人民医院行驶至乐陵市城区兴隆北大街香邑水岸路段时被办案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2.3mg/100ml。2020年1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作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查获视频、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某某
_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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