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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耿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渔业养殖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号,现租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楼**室。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9月2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给予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21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04自北向南行驶至丽都大酒店公交站北侧时,撞到赵某某停在路边的鲁K*****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在送检的胡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9.56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彩萍

检察官助理姜黎黎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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