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高青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8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桓台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火车站南侧,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0.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邵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炳收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高青县**镇**村**号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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