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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11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地济南市槐荫区**街道**庄**号。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号“金彭”牌红色正三轮电动载客摩托车沿本市槐荫区**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槐荫区**小区西南角滨河北路北5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4±3.9mg/100ml,达到醉酒值。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鉴定报告;4、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载客摩托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玉青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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