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23时42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持有效的610526198509301035号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陕E1****号非营运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创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创新大道与新科路路口北侧100米附近,遇停于前方非机动车道内的朱某某驾驶的沪D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小型轿车前部与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为114.2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何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旭东
(院印)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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