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5749号
被告人胡某某(自报),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031989********,文化程度大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北道区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9日2时3分,李某某驾驶粤S0****号牌小型轿车,由港口大道右转弯驶入东莞市南城区新科路新科厂对出路段时,遇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醉酒(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21mg/100mL)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越过道路双黄实线横穿道路,车头左侧与二轮电动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后,胡某某赔偿李某某38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辉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两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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