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4年7月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1月1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成都市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3日23时00分许,胡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黑色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市成华区华彩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华彩路1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对胡某某现场酒精酒测仪检测,其结果为92毫克/100毫升,执勤民警遂将胡某某带至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检验,胡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56.6毫克/100毫升,胡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另查明,胡某某于2018年11月1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成都市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胡某某被挡获时,其机动车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第(七)款规定,从重处罚。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静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材料九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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