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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70********,蒙古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住本市堆龙德庆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市局刑警支队城南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06日22时46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A9****号车沿拉萨市教育城勤学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勤学路与圣陶南路T型路口时与该路段同方向行驶落某某驾驶的藏A8****号车发生追尾相撞,该车内搭乘普某某、贡某某、洛某甲、尼某某、洛某乙,致使藏A8****号车内的洛某甲、贡某某、普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对驾驶人胡某某进行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198mg/100ml、315mg/100ml,涉嫌醉酒驾车,民警将胡某某带至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由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0.59mg/100ml,证实胡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认定,胡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居民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正反面复印件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驾驶机动车资质(有证B2)、汽车所有权(车辆所有人:****有限公司)等情况。2、证据保全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表(被告人胡某某第一次:198mg/100ml、第二次:315mg/100ml,藏A8****号驾驶员落某某两次均为0 mg/100ml)、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的结果、侦查人员扣押其驾驶证、行驶证,并由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其吊销驾驶证决定的事实。3、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归案的经过,系自首。4、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补充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藏A8****号“福建”牌小型普通客车及豫A9****“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受损部位系两车接触后形成,被告人胡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6月6日20时左右,胡某某在拉萨市园丁苑2期路边小地摊上一个人喝酒,当时喝完酒后天已经黑了,具体时间不清楚,随后从园丁苑2期路边胡某某驾驶豫A9****号车准备回到拉萨市堆龙德庆区**镇**村**组,当行驶至拉萨市教育城勤学路丁字路口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该路段同方向前方行驶的的藏A8****号车发生追尾,之后胡某某下车准备去看对方车受损情况以及人员有无受伤时,对方车内出来好几个人来到胡某某面前就闻到胡某某有酒味,当时胡某某就想跟对方私下协议时,对方当时就不同意直接报了警同时报了120,然后胡某某就从现场往东侧方向一边走,一边给老乡打电话,大概距离现场走了20多米时,对方以为胡某某要逃跑就上前拉住胡某某的手说你不要逃跑,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交警就到了现场、在现场交警对胡某某做了呼气式救酒精检测,之后交警就把胡某某带到了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6、被害人落某某、贡某某、洛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6日22时许落某某从拉萨市斜生态园驾驶藏A8****号车搭载五人(分别是普某某、贡某某、洛某甲、尼某某、洛某乙),准备去往拉萨市娘热乡北路公安小区,当行驶至拉萨市教育城勤学路丁字路口等待信号灯转换时突然一辆车撞在落某某的车尾部,随后落某某就立即拨打了“110”,当时乘车人贡某某呼吸特别困难及上半身疼痛,肩膀擦伤,洛某乙坐在最后排中间座位,被碰撞之后喘不了气。之后警务站的民警到达后联系 “120”急救中心,急救车到现场后贡某某和洛某乙去往拉萨市人民医院就诊。7、情况说明及赔偿谅解书证实乘车人普某某、贡某某、洛某乙自愿不做伤势鉴定,三名乘车人及落某某已与被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并得到了谅解。8、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59mg/100ml的事实。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自己饮酒的场所(拉萨市教育城园丁苑2期路边人行道上)及喝酒的品种(江小白和雪花勇闯天涯)的事实。10、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胡某某过程中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12、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提出的定罪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地等待警察的处理,且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瑞姿

检察官助理:任雅玲

(院印)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本市堆龙德庆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51893****。

2.案卷2册,光盘2张,证据目录1份,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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