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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南通市港闸区**庭**幢**室(户籍地为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2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叁仟元,收缴赌资叁仟叁佰元;曾因嫖娼,于2013年12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罚款伍佰元。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D****小型越野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至南通市江海大道通宁大道路口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3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建伟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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