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住本市钟楼区**苑**幢**室。被告人胡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6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五十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何勤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7时许,酒后驾驶苏K5****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钟楼区西瀛里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瀛里与广化街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3.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钟楼大队提供的执法取证仪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 唐亚茹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钟楼区**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