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苏EU****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新安街道徐海路向东行驶至与郯新路交叉路口地段时,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检验,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5mg/ 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葛峰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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