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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于江苏省常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20404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锡市**机械制造厂**,住无锡市新吴区**苑**号**室;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B****的小型轿车,途径无锡市梁溪区金城高架,沿梁溪区兴源路行驶至太湖大道附近路口时停车呕吐,被接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胡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无锡市视频图像实战平台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延山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苑**号**室,联系方式:13771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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