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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沭阳县**街道**居委会**组**号,现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7月3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又因赌博,于2018年2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被告人胡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苏NUQ***小型轿车自沭阳县耿圩镇管桥村张记土菜馆附近出发,沿耿管路行驶至耿圩街北侧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值为110mg/100ml,后对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胡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交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

3.证人姜某某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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