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0月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苏N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沭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八三线(刘三路)交叉路口北2km处,被泗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胡某某为逃避处罚,逃离现场,后被泗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查获经过、前科说明、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现场行驶图片、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4.行驶的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婷婷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16120****)。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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