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73********,汉族,初中,务工,住盱眙县**街道办事处**路**楼**楼**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D****小型轿车从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辣家庄烧鸡公饭店旁沿淮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淮建路39号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2.6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向柏
检察官助理:童笑笑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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