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胡某某, 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67********,汉族,高中文化,苏州市**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洪泽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苏E8****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太阳路采莲路路口时,追尾撞击周某某驾驶的苏EY****小型轿车,致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胡某某离开现场又自行返回,后被处警民警查获。
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
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周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 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玲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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