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吉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1*********8032,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吉安市青原区**镇**村**村**号,现住吉安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赣******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吉安县**镇**路****西门路段,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赣******号小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轻微受损,胡某某受伤住院治疗。
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0.5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疾病诊断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年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吉安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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