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乡**村**屯,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园**-**-**室,务工。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9日交办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22时9分,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冀J*****号红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永济路由西向东行至与浮阳大道交叉口西口时,与前方正在等候红灯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冀J*****号蓝灰色奇瑞牌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后孙某某报警,交警将胡某某带至医院验血。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7.27mg/100ml。经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积极赔偿孙某某,现双方已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献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5327157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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