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3时58分许,胡某某醉酒后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国柏路与赵乡线交叉口处被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后对胡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4.00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占锋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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