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1〕13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5271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K****的灰色小型面包车,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简称平原分局交警队)处时,被平原分局交警队民警查获,同日17时25分,在平原分局交警队由医护人员抽取被告人胡某某静脉血两份,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可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远娟
检察官助理:邢东巾
(院印)
2021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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