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07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济宁市任城区,身份证号码370811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镇**村,住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车追赶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鲁******雪佛兰小汽车,追至济宁市任城区**镇**村村北的丁字路口处,胡某某下车持砍刀砍张某某左肩膀一下,而后砍击张某某的小汽车玻璃、车身等部位,并将刘某某放于车内的单肩背包取走。经鉴定张某某的小汽车损失价值1675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2、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勘验笔录;4、辨认笔录;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辉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6376****;

2、卷宗1册。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