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601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胡老三、胡三),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5********,彝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海县**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嘉兴市海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0****号小型轿车经台温高速行驶至本区常洪隧道南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胡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便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胡某某遂被带到宁大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归案经过、行驶证、身份证、人员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速卡口数据等;
2.证人证言:肖某某的证言及民警的执勤报告;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途经高速公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颖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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