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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49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家住:浙江省**县***村**号。2020年0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0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3时00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牌为浙*****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递铺街道塘浦麦吉士对面与许某停着的浙******小型轿车、王某某停着的云*****小型普通客车、张某某停着的浙*****小型轿车、杨某某停着的安吉******号电动自行车、张某某停着的安吉*****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多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4.9mg/100ml,胡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3mg/100ml,达醉酒标准。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胡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3个月10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民

2020年09月23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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