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建德市**镇**居民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0时47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213.3mg/100ml)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洋溪街道洋安路观澜府小区附近路段时,与路旁树木、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树木、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王某某、章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吕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建军
2020年5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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