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61990********,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镇**路**号**街**小**栋**单元**室,现住慈溪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贵JH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三北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观海卫加油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胡某某呼吸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16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酒驾记录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
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和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但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国荣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住所候审(联系方式:13357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