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138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8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兖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7A****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丹西街道花鸟市场出发,行驶至象山河路和沿海南线段交叉口时与路口护栏相撞。接警后,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8mg/100ml,随后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mg/100ml。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维修费用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单、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发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孙某某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辨解;

    4、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其它移送材料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