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6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镇,现住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京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24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4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山**科技公司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含“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8.997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事故当事人杨某某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9张;6.呼吸酒精测试、血液提取及道路监控视频光盘1张、询问视频光盘1张、讯问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川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99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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