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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68********,汉族,大学文化,系**管理局职工。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兴山县**镇**街**号,现住兴山县**镇**村**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6月14日被兴山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兴山县南阳镇一餐馆吃饭时饮酒,当日19时许,胡某某乘坐他人驾驶的车辆返回古夫镇,吃晚饭时再次饮酒。当晚22时许,胡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阳大道往兴山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行至后河幼儿园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余某某、向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燕妮

2020年5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

村**组。联系电话:13971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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