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82********,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20年6月4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30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夜明珠路由朝阳路往西坝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夜明珠路与夜明珠转盘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执法人员查获,经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经进一步抽取其血液检验,其血样酒精含量值为144.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宜昌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现场视频;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仲华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61869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