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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路**园**(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21时42分,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区康魅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康魅路中芯一路路口时,遇交通大队民警依法检查。被告人胡某某为逃避检查,加大油门欲驾车逃离,随后被赶至的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4、涉案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6、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7179****);

2、案卷叁册、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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