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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8〕18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4********,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街**委**号,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街**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8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7日21时11分,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8的翼虎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医院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体内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随即其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04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视频光盘一张;4.证人王某某证言;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再英

2018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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