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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88********,汉族,本科文化,群众,武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乡**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22时4分,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鄂A****1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洪山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星惠誉东澜岸广场附近时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抽血备检。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7.09mg/lOO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O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自述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资质证明、血样照片;3.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共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柳岚

2021年1月26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9712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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