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19〕28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 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镇**号**单元**室,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林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5日20时52分,被告人胡某某在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黑色东风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古田三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105mg/100ml,后从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2.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3、言词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琳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武汉市洪山区**小区**室,联系方式: 13971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