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71********,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路**号,住洪湖市**街道**路**号**幢**室。2012年4月1日因纠纷被洪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4时46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洪湖市**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路**门前路段,与一辆号牌为鄂D****8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从现场将胡某某带至洪湖市**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6mg/100ml。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 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烈武
检察员助理:周一帆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洪湖市**街道**路**号**幢**室,联系电话15392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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