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田寨村,住襄阳市东津新区**院**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和朋友张某甲等人在襄阳市东津新区新民还建房菜市场内“红果饭馆”吃饭,席间,胡某某喝了2杯白酒,酒后15时许,胡某某驾驶鄂F****1众泰牌小型轿车(车载张某甲)送张某甲回家,行至东津新区新民还建房春吉街路段时,与同向张某乙驾驶的鄂F****8五十铃皮卡车发生轻微刮撞,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张某乙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胡某某、张某乙带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东津院区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胡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03.96mg/100ml;从送检的张某乙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医药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共计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钰妮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东津新区**院**单元**楼,电话1350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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